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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之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志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
被 告 姚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林志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餐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林志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承翰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聰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餐廳及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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