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9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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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宗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係因臨時代步而牽取告訴人陳羽靜之自行車等語。

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

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騎乘前述自行車離去等語,而前述自行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被告為供己使用代步而擅將前述自行車騎離告訴人陳羽靜所停放之處,此舉適足以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參以被告嗣於案發7日後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人行道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自行車等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與告訴人原放置前述自行車之時間、地點均已有相當距離、間隔,顯見其已居於所有之意思支配並使用前述自行車,無有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述自行車無訛。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除本案外,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再犯竊盜罪,足見其對竊盜犯行容有惡性,又否認犯罪,本應從重酌處其刑以予矯治;

惟考量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前述自行車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稱不再追究,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顯有減輕,堪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患有帕金森氏病併失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吳宗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羽靜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開。嗣陳羽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羽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及扣物物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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