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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懷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承覺得好看想搬回家擺飾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之蘭花12盆(總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但曾因竊盜經緩起訴期滿)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蘭花12盆,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懷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鍾澤輝所有蘭花12盆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盆(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鍾澤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澤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懷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澤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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