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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平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蕭平美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窗簾軌道2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繩子綁著,我以為是不要的就拿回家等語。
惟查:被告於拿取前開窗簾軌道前,有查看所附出貨明細之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參以前開窗簾軌道2支外觀無破損,無長久使用所致髒汙、缺損等顯著有損功能而可認為不堪繼續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顯可輕易辨識前開窗簾軌道非他人出於拋棄之意思而放置之廢棄物,非可隨意拿取,是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許芝馨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前開窗簾軌道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非珍稀貴重之物,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情節尚輕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窗簾軌道2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蕭平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平美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許芝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芝馨所有、置放該處之窗簾軌道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隨即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經許芝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芝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平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芝馨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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