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0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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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時4 分許」更正為「10時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1.被告自稱因錢丟了,仍想吃堅果的犯罪動機,以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總計價值新臺幣654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特別考量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代理人黃琪方,及與告訴人之負責人陳俊廷以1 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2.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3包、萬歲牌蔓莓纖果3包,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琪方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朱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在黃琪方任職店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壽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3包、萬歲牌蔓莓纖果3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54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欲離去。
嗣黃琪方發現有異,當場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3包、萬歲牌蔓莓纖果3包(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分公司負責人陳俊廷委託黃琪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琪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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