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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樹椿
住○○市○○區○○○路0巷00號(勿由馮寶元代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刀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持球棒及刀為恐嚇,及拉扯告訴人成傷等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持球棒及刀恐嚇及徒手拉扯傷害告訴人,其行為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衣架擺放位置而犯案之動機,以球棒及刀作勢攻擊為恐嚇及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恐懼,然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兼考量被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及刀子1把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同住○○○市○○區○○○路0巷00號之前後棟。
詎乙○○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持球棒、右手持刀作勢攻擊丙○○,並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雙側上肢及左手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陳淑霞到署結證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家護字第2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經查,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雙方一時口角所生爭執,已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且自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生命存續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應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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