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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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騷擾訊息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傳送附件之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及恐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情感糾紛即對告訴人反覆侵擾及施以恫嚇,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滿告訴人而犯案之動機,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騷擾及恐嚇之犯罪情節,至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AV000-K112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因A女拒絕與其聯絡,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不詳地點,反覆、持續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辱罵、歧視及貶抑,以違反A女意願,及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V000-K11209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簡訊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5號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本件被告係基於其為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之單一目的,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為恫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恐嚇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及跟蹤騷擾,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應共同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及恐嚇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簡訊內容 112年5月13日 我要妳全家人都沒好日子過 112年5月14日 我明天一定把妳們的給打爛 車 112年5月26日 王八蛋妳出門上班要注意安全,我們有一天一定相遇的到,我一定全部跟妳算 112年5月27日 妳不知道夜路走多也會碰到鬼。
從今起去找你的不會是我。
王八蛋。
再打給警察局啊。
當我是人形看板。
好看的嗎。
妳真的以為我沒有人。
我可以每天換不一樣的人。
112年6月7日 妳家半夜有人會去吵。
吵到你家左領右徹也不關我的事。
你不接嗎?如果半夜喊妳的名字也不關我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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