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1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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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丙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又其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案件經本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容有相當惡性,亟需矯治,僅以拘役刑不足促收其效;

並審酌被告敲擊告訴人曾美枝之房門、學貓叫、哭鬧、大聲咆嘯及未遠離告訴人住處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曾美枝為母子,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曾美枝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甲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曾美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又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本案甲保護令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下稱本案乙保護令),復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本案乙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8月9日,並裁定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出並遠離曾美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下稱本案丙保護令)。
嗣乙○○於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告以本案丙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並敲擊曾美枝之房門,復在樓梯間學貓叫、哭鬧,嗣曾美枝開門後,乙○○竟承前犯意,向曾美枝之配偶索討金錢,並於索討未果後大聲咆嘯,而未遠離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且對曾美枝為騷擾之行為。嗣經曾美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丙保護令、本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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