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家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
- 二、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問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
-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
-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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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問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收押禁見出來後就沒有施用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374ng/mL、921ng/mL,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足認其確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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