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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傷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巧萍之頭部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巧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葉巧萍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葉巧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葉巧萍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因故與葉巧萍發生口語爭執並互毆(葉巧萍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徒手毆打葉巧萍頭部,致葉巧萍受有右側頭部壓痛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葉巧萍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辱罵葉巧萍「你是在靠北(臺語)」,以上開方式對葉巧萍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事實,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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