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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所有TRIEU QUCO HUNG均更正為TRIEU QUOC HUNG;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
第9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更正為「許可失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聘僱越南國籍男子4人(TRIEU QUOC HUNG、VU VAN HUY、HAN VAN HIEU及NGO VAN HOA)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在案,竟仍再次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不長、僱用人數為4人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前已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前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李成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弟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103536670A號裁處書,對李成弟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裁處書於110年8月2日送達,李成弟卻仍於裁處書送達後5年內之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明知越南籍移工TRIEU QUCO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VU VAN HUY(護照號碼M0000000)、HAN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及NGO VAN HOA(護照號碼M0000000)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國人,仍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僱用前揭4人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粉刷外牆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查獲前揭4人,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經證人TRIEU QUCO HUNG、VU VAN HUY、HAN VAN HIEU及NGO VAN HO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違法查詢記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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