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2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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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奉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林欣潔之頭部敲擊柏油路面,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能依和解條件給付約定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奉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青與林欣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林欣潔與林奉青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林欣潔乃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許,持鐵鎚至林奉青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敲毀林奉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林欣潔所涉毀損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奉青聽聞聲響前往查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抓住林欣潔之頭部敲擊柏油路面,並以腳踢踹林欣潔之背部,致林欣潔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肩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嗣經林欣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奉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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