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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另於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復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損壞告訴人乙○○之大門門鎖、對告訴人動粗,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相同且目的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處大門撞開,致大門門鎖歪斜而不堪使用。
另於112年3月3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乙○○脖子並拖行,致其受有後頸部疼痛、右手腕0.5公分、右手肘0.5公分、右手無名指0.5公分、左腳踝擦挫傷0.5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曾金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6895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2、834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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