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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SIM卡,在臺中市某公園以新臺幣…」,及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
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取費用之不利益;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歲,於嶺東大學行銷系就讀中,已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兒童或少年;
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檢警所詢均能切題回應並具體陳述,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餐飲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與基本薪資相去無幾,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電信門號即可賺取金錢之理。
不詳身分之人以300元代價向被告徵求電信門號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電信門號予以使用,即可獲取高逾每小時基本薪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徵求電信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提供代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電信門號,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復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點擊網路上一頁式廣告因而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一下子說他要辦遊戲的小號,一下子又說是房仲人員要使用門號,我不清楚他的目的,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取得門號後的使用方式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電信門號而獲得代價,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取得門號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
被告既已預見電信門號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管控他人使用門號之情形下依指示予以交付,是其有提供電信門號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足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被告將電信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於收取告訴人洪劍宏因遭恐嚇而交付之財物,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該不詳身分之人所為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恐嚇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不法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將所有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支電信門號供不法使用,致告訴人蒙受1萬5,035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所生危害未有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供承事實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吿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300元代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300元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地址詳卷)之洪劍宏恫稱:如不匯款就不將鴿子放回等語,致洪劍宏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5035元至陳宜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經洪劍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到一頁式廣告辦門號換現金,就與對方用微信聯絡,之後就辦門號賣給對方,我是將SIM卡放在對方指定某公園椅子上,現場有牛皮紙袋裝著錢,我收下錢後就沒再跟對方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劍宏收到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遭恐嚇取財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知悉門號申辦並無困難,門號售出後失其掌控,遭人用於犯罪亦無法阻止,且被告與購買人之交物交款方式亦悖於常理,均可知悉購買門號之人持有此門號係供非法使用。
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個人專屬性之門號資料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門號作犯罪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販賣門號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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