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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賈國慶大聲索討金錢花用及將電視機音量調至最高為騷擾之犯罪情節及手段;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賈國慶之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賈國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賈國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賈國慶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2年12月8日,經警員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仍於112年12月13日21時2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3鄰土壠38之3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賈國慶大聲索討金錢花用,並將電視機音量調至最高,對賈國慶為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嗣賈國慶報案,警察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國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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