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2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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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鄭湘羚所乘車輛之晴雨罩,及騎乘機車尾追告訴人之情節及手段,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痛苦,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鄭湘羚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鄭湘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鄭湘羚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鄭湘羚為騷擾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乙○○並收悉之。
詎乙○○於113年1月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見鄭湘羚乘坐顏家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路邊聊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持安全帽砸向該車,造成該車駕駛座晴雨罩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顏家民見狀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湘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乙○○仍騎乘上開機車尾追於後,而騷擾鄭湘羚,嗣警方於同日23時許,以違反保護令現行犯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湘羚、證人顏家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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