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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宣導看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
被 告 陸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白樹路口,徒手凹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所有、設置於該路口之「呂捷人形交通宣導看板」,致上開看板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岡山分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惟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而本件遭毀損之看板,乃岡山分局所設置作為交通宣導之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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