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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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景耀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2,960ng/mL、12,8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林景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一)於112年10月15日22時2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20分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112毒偵1945卷證)。
(二)於112年10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捕到案,並於112年10月24日21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112毒偵1913卷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林景耀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10月15日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2時2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1時1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2年11月3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代號:潮西勢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二度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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