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35,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其中所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9號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上開執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3日8時3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