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3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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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6行將「5.218公克」補充為「5.218公克或5.072公克,均已逾5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補充說明縱採取另一較有利被告之推算方式計算:[⑴4.804-4.546=0.258;⑵(1.6-0.258)×86.15%=1.156;

⑶合計純質淨重:1.156+3.916=5.07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常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戕害,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期間;

2.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為被告於112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金芭黎大舞廳停車場地點所取得,且上述愷他命2 包之包裝、外觀大致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45至47頁),而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剩餘之愷他命1 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1 包愷他命,依上述說明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之內容物相同,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孫常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常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停車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5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抽驗推算2包純質淨重為5.21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因疑似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孫常甯所有愷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常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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