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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號、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之必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劉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兩案經同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劉信志猶不知悔改,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劉信志因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遭通緝,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員警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9)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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