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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劉淼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71號、旗警05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71號、旗警057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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