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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貝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白色背心1件(即附表編號1),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印象中有結帳白色背心,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知道自己未結帳,但其並非故意為之,至於附表編號2至5之飾品部分,其未將該等物品帶離店家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挑選附表所示物品進試衣間,且最終結帳購買之商品不含如附表之物品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青宜之證詞、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證人陳青宜證稱: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許發現有多個商品吊牌散落在試衣間,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挑選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始悉其為竊盜行為人等語。
復比對證人陳青宜所提出之事務/意外時間記錄表、附表所載物品之吊牌內容:被告挑選附表之物品、3件洋裝後進入試衣間,嗣僅結帳其中之黑色洋裝即離去,而不包含附表之物品,該等物品亦未返還店家;
再觀諸附表物品之吊牌外觀,多有強行撕毀破壞以取出商品之痕跡,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乃被告所拿取且未結帳。
又衡諸常情,如循正常購物結帳程序,為滿足結帳時掃描商品條碼之需求及避免店家有議,消費者不會在結帳前即毀損吊牌、使吊牌與商品分離,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附表所示物品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依被告提出之唐子俊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固能看出其深受情緒混亂及身心症狀所苦,心理狀態不佳進而使生理感到不適、人際關係出現障礙,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開心理評估報告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背心 1件 2 腳鍊 1組 3 金色戒指 2組 4 金色耳環 1組 5 金色項鍊 1條 總價值新臺幣1,7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簡貝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貝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3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蔡玗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H&M專櫃所陳列之商品6件(白色背心1件、腳鍊1組、金色戒指2組、金色耳環1組、金色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1,7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因該專櫃部門經理陳青宜發現試衣間有商品吊牌散落,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貝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青宜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玗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事故/意外事件記錄表、吊牌。
㈤上開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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