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4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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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俊宏達成和解,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香瓜55顆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
被 告 陳文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地○地號為三仙段1209號),見郭俊宏所種植香瓜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瓜55顆(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而要離開之際,為員工曾炫銘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供述。
⑵告訴人郭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曾炫銘即郭俊宏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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