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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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進發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謝青穎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離去,但辯稱:我以為壞掉的,所以要拿回工廠修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謝青穎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青穎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抽水馬達為手提式的,有藍色外殼及一條外接電線於外,放在工廠外的低窪處,置於工廠外的私人土地上等語,依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9-21頁),該處乃屬工廠外空地,並非垃圾堆,且就扣得本案抽水馬達之外型以觀(警卷第23頁),亦未見有明顯陳舊缺損或被告所辯壞掉之情形,況「縱使是壞掉的」,亦可能可修理或有回收變賣價值,而不可未經同意任意拿取,是就本案抽水馬達原始擺放位置及外型等項客觀上尚無從憑認該抽水馬達遭被告察覺時係無人持有管領之廢棄物,被告上開警詢所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抽水馬達1 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然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告交給警方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2.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特別考量被告現已65歲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盜之抽水馬達1 台,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林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謝青穎所有抽水馬達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謝青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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