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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軍官學校基勤大隊旁之籃球場內,因打球衝撞與陳乙睿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擋車器攻擊之方式毆打陳乙睿,致陳乙睿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血腫、頭皮鈍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乙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被告陳偉翔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國防空軍司令部113年3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30048984號函在卷可參,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因球類運動有所爭執,即徒手及持擋車器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擋車器,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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