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7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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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垚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垚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垚煇、張雅萍係情侶關係,其等均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搭乘力仕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力仕恒駕車行經旗楠路與中正路口,欲先收取車資時,林垚煇、張雅萍佯稱:因身上未帶錢,將於隔日21時前匯款云云,並提供林垚煇之駕照及張雅萍之健保卡供擔保,致力仕恒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其等至高雄市○○區○○路00號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門口。

詎林垚煇、張雅萍未於約定時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資,力仕恒始知受騙。

二、林垚煇並無給付加油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交流道吉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本案加油站店員佯稱欲加2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等額之95無鉛汽油加至前述自小客車,林垚煇於加油完畢後始向店員表示未帶錢出門,要求抵押證件回去拿錢,經店員拒絕後即逕駕車離去,未支付加油資。

三、案經力仕恒、本案加油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垚煇、張雅萍分別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仕恒、證人即本案加油站站長江柏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移轉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計程車」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指定下車地點並乘坐車輛,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乘坐區間之車資應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若顧客利用此等消費型態先消費後付款之機制,隱瞞其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或意願之事實,使司機誤信其有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服務予乘客時,其所為之舉措於社會通念上自可認確含有詐欺計程車司機之意,而該當於詐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力仕恒之營業小客車至目的地,其等此部分犯行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力仕恒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非現實具體之財物,應以詐欺得罪論處。

被告林垚煇明知無力支付油資,仍要求本案加油站店員交付價值200元之95無鉛汽油,其此部分犯行所詐得者,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

㈡論罪⒈被告林垚煇:⑴核被告林垚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其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被告林垚煇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張雅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⑶被告林垚煇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雅萍:被告張雅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與被告林垚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對被告2人科刑如下:⒈被告林垚煇:審酌被告林垚煇尚有相當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假藉名義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利益及財物,侵損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林垚煇2次所為均係佯作有支付對價意思之方式施詐之手段,分別致告訴人2人蒙受1,500元及200元之損失,手段、情節及實害固非重大;

然審酌被告林垚煇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不宜從輕量刑;

兼參以被告林垚煇前有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本案2次犯行時間僅相距1個月餘,顯見其對於財產犯罪有明顯惡性,應以相當刑罰予以矯治;

復衡酌被告林垚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林垚煇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雅萍:審酌被告張雅萍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式謀求己身所需,率爾訛詐告訴人力仕恒,侵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林垚煇共同佯為支付對價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力仕恒之犯罪情節,詐得價值1,50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利益,情節及實害俱非重大;

然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力仕恒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難予有利於被告張雅萍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被告張雅萍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罪,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

復衡酌被告張雅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就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車資利益1,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審諸被告2人係共同搭乘告訴人力仕恒之營業自小客車抵達其等之目的地,俱受有車資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就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被告2人詐欺所獲者為抽象之車資利益,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垚煇就犯罪事實二詐得價值2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本案加油站;

又前述汽油已加入被告林垚煇之車輛內為其所使用,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垚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雅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垚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95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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