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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林建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6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7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75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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