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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淑蘋所屬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行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尚屬小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與楠裕街口,見陳淑蘋停放在上開處所路邊機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未關緊之機車車廂打開後,竊取陳淑蘋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陳淑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淑蘋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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