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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前,見蔡國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嗣蔡國川發覺前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蔡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紘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屬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所致危害固有減輕,然竊得之財物非屬小額廉價之物,有予適度刑罰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其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難予從輕酌處;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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