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9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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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對面電線桿前」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非屬小額,嗣發還被害人洪上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其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仍應予相當刑罰以收矯治;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呂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對面電線桿前,徒手竊取洪上淵所有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洪上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呂明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洪上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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