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0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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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盛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盛騰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盛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自述因腳痛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王盛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盛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第543號、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院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盛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3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61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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