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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車牌號碼000-0000(楊念筠所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楊念筠實際使用、蒸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所有)」、第12行「BHE-3823號(戴維成所有)自小客車」更正為「BHE-3823號(戴維成實際使用、林利鑫所有)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被害人李文彰、楊念筠、戴維成、邱豐晏、吳蕙如、蕭添財等人之車輛及停車棚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點火燃燒雜草,復未注意管控及使用火源,致火源引燃其他物品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他人車輛等財物,固應非難;
惟考量火勢幸經及時撲滅,未至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僅止於財物損失;
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文彰、戴維成、邱豐晏、蕭添財等4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雖仍未與被害人楊念筠、吳蕙如等2人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已就其行為所致危害加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黃淑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竹聖堂」之志工,負責定期前往上址打掃。
黃淑娟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樹葉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8分許,在上址打掃完畢後,為圖一時方便,在該處前方空地以月曆紙引火,燃燒其掃除之樹葉堆。
然因其中椰子樹葉因體積過大而有悶燒情形,並致火苗竄燃,進而向一旁停車場帆布車棚架延燒,造成停放在該停車棚架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楊念筠所有)、AMJ-6996(邱豐晏所有)、BNU-3650(吳蕙如所有)、BHE-3823號(戴維成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玉里所有、由李文彰實際使用),與報廢自小客車1部(蕭添財所有)燒燬,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黃淑娟當場以水桶裝水潑救無效,呼求不詳路人協助報警,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與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娟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文彰、楊念筠、戴維成、邱豐晏、吳蕙如、蕭添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5紙、自小客車行車執照2份、現場照片12張、google街景圖列印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5輛自小客車與1輛普通重型機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惟被告所燒燬之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自用,並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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