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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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廷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上超峰寺前停車場,發現吳曉萍所有遺失在該停車場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6,2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將皮夾留在原地。

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萍、證人陳柏憲、謝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片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明知所拾獲之上開物品屬他人之物,竟因其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予以侵占入己,且本案侵占之現金6,2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200元,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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