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坤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坤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㈠更正為「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華岳坤皇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丟棄已經不要的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前述安全帽原係放置在楠梓區軍校路798號店門前請勿停車之告示牌鐵架上,周圍空曠乾淨,無堆置雜物或髒亂等足使人誤認係棄置廢棄物之處所;
佐以前開安全帽外觀嶄新,無長久使用之磨損或碰撞痕跡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有前開安全帽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安全帽並非他人棄置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是被告當知前開安全帽並非老舊不堪使用、毫無價值而為他人所拋棄,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發還由告訴人鄒慈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2號
被 告 華岳坤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置放在該處鄒慈晏所有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鄒慈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慈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鄒慈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