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呈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三)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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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柯子偉」之人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柯子偉」之真實年籍資料、現住地、交通工具及聯繫方式供檢警偵辦,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陸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西林路通黃巷某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陸均豪於同日7時35分許,在同區東林路31號前為警盤查,主動將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交付員警查扣,又經警於同日8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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