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2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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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泰8」(網址為:xg.tg8888.ws)上線組頭(下稱組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組頭提供陳泰淯登入「泰8」之帳號、密碼,使陳泰淯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受理賭客之下注,再負責登入「泰8」依賭客指示內容押注;

而「泰8」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比賽為標的,賭客可就賽事輸贏、讓分下注,賠率為1比0.95,如輸贏及讓分均押中,賭客可依下注金額獲得95%之彩金,5%則是歸「泰8」所有之水錢,反之,賭客應依下注金額給付賭金,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泰淯可獲取150元之報酬,由組頭按月給付,上開期間陳泰淯共計獲利4萬元。

警方嗣於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前往陳泰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淯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泰8」網頁列印資料截圖、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與組頭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透過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之人在「泰8」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泰8」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再斟酌其有賭博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與組頭合作經營簽賭期間獲利約4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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