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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1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高少家法院嗣於112年3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甲○○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收悉本案保護令。
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未顯示門號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共計166次,及傳送17則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訊息統計表暨翻拍照片,及本案保護令、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復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4、4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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