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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刪除;
另補充不採被告蔡侑誠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王宣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摔倒成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至被告攤位討債,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拉扯,告訴人因而成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是被告處於情緒高漲及與告訴人相互對立之態勢下,與告訴人為肢體拉扯,其主觀上顯有以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臉壓痛、頭壓痛、右肩前側壓痛、腰壓痛、右膝3x5公分,右手肘3.5x3.5公分、左手指三四指壓痛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述傷害之部位及態樣,核與肢體拉扯致碰撞成傷之情形相符,自可認告訴人之上述傷害係因被告遭傷害所致無訛。
被告所辯情詞,尚難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吿因債務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蔡侑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誠與王宣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侑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昏市場第36攤位,與王宣因債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宣,致王宣受有左臉壓痛、頭壓痛、右肩前側壓痛、腰壓痛、右膝3x5公分,右手肘3.5x3.5公分、左手指三四指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侑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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