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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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瑞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郭信瑋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未付款包裹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7,990元,尚非低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江瑞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鐵岡山車站OK超商店內,趁店員郭信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信瑋所管領之包裹(內有小米黑色手機1支)1個,得手後未付款離去。
嗣郭信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江瑞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郭信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3025P號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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