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3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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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寒流及感冒需要外套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卡其色外套1件(據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卡其色外套1 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卡其色外套1 件,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呂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協新乾洗店前,見曾麗樺所有置放在該處卡其色外套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卡其色外套,得手後離去。
嗣曾麗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呂泰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楊子葳即協新乾洗店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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