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3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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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林玫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玫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顆、水果叁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春、林玫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徐淑鈴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2人臨時起意,分工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雞蛋10顆、水果3顆,得手財物價值非高,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黃榮春前於民國92年及110年間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玫瑾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榮春再犯同屬竊盜犯行之本案,其刑責可非難性稍高,當予酌增其刑以促矯治;

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各自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及雞蛋10顆、水果3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黃榮春 (年籍詳卷)
林玫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林玫瑾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觀音菩蕯寺參拜時,見虎爺神像前由徐淑鈴所管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雞蛋10顆及水果3顆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榮春徒手竊取上開現金200元後,再由林玫瑾徒手竊取雞蛋及水果,得手後離去。
嗣該寺主任委員徐淑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榮春、林玫瑾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徐淑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榮春、林玫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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