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3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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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寇漢光,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朱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銘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寇漢光所有自行車1台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寇漢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漢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寇漢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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