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貳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珍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零錢包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肚子餓,欲向經營「孟記早餐店」之友人即告訴人孟湘源借錢遂進入該店內,告訴人住在該店二樓,其入內後有先至通往二樓之門敲門,但未獲回應,其即直接拿取該店內架上之零錢包,準備晚上再還錢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2分進入「孟記早餐店」內搜尋財物,發現並拿取架上之零錢包2個,最後再巡視確認無其他財物後於同日15時34分離開,過程僅耗時約2分鐘,然別無任何被告先至通往該店二樓之門處敲門而未獲回應之情事,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進入店內以竊取金錢之目的明確,得手後為免遭告訴人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言可喻。
㈡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胞姊即暱稱「孟淳淳」間之LINE對話紀錄:孟淳淳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向被告陳稱「是妳跑去我弟家了,已經報警了,都有攝影機」,被告始表示要馬上還錢而央求孟淳淳「撤銷報警」、「就說是認識的朋友可以嗎,拜託」,又被告出入「孟記早餐店」之過程中並無敲門、等候回應之舉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得知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後,為免刑事訴追方願意償還所竊金錢,故其前揭關於拿取零錢包2個係先跟告訴人借錢,稍晚再歸還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被 告 李珍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孟記早餐店內,見店內櫥櫃零錢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包2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孟湘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湘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珍瑩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孟湘源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李錦芳即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零錢包2個(內有現金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