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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IPHONE 14 PLUS手機透過LINE傳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影像恐嚇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7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感情交往本應理性處理,然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率爾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使用文字及性影像為恐嚇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影響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217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詎甲○○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欲將其等間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散布、播送或交付與他人觀覽之訊息予A女(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46張暨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0時39分許止 (語音訊息:你要不要講清楚妹) 「你愛居交出來」 「我要追蹤」 「不要怪我又威脅你」 「這誰」 (傳送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 「你現在不講清楚」 2 112年9月2日10時15分許 「……與其在這邊說大道理,我希望你能收回成命,我們復合,我不會再拿影片弄你,你也不要一直跟你朋友靠邀我什麼的我都知道……」 3 112年9月4日19時38分許起 至同日19時42分許止 「我他媽一定發你」 「那你不回是怎」 4 112年9月7日13時2分許起 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 「我有密你小帳」 「你回追」 「我就閉嘴」 (傳送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3張) 「抱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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