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4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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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採尿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8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而攔查,並於該車扣得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朱智詠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鑑驗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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