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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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陳振斌


選任辯護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松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振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名稱更正為「附表一」,起訴書內文如提及「附表」者,亦隨之更正為「附表一」。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至所謂「年度」係指會計年度,原則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

換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作為申報之單位,盈餘是否分配一事須於當年度申報完畢,各年度明確可分,獨立性強,故以「一年」作為認定逃漏稅行為次數之計算標準,尚屬公平妥適,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有關事項就法律變更前後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經查: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⒈商業會計法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振斌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速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其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括實質負責人,被告陳振斌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⒉稅捐稽徵法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後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之拘役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之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⑵稅捐稽徵法第47條在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註:依附表一編號7至12之申報時間推論,編號5之申報時間應為101年1月底至2月初間),修正前本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上開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做成屆滿1年時失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0日生效,第2項規定不變)。

至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00日生效)尚有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此部分修正則與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

⒊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應適用之法條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2人適用較有利之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規定。

被告陳振斌從其有利而不直接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⑵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2人適用較有利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被告陳振斌從其有利而不直接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⑶附表一編號10:被告2人適用較有利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被告陳振斌此部分行為後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以舊法為有利,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之修正則與本案無關等節,皆詳述如前,故被告陳振斌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㈢刑法第215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振松、陳振斌就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如下:⒈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ㄧ編號1至9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附表ㄧ編號1至9行為時係被告陳振松擔任速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斯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振斌雖非速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振松就此部分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ㄧ編號10 ⑴被告陳振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ㄧ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4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

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至告訴人林莉棻當庭陳稱:因其與被告陳振斌間尚有其他民事糾紛,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然緩刑與否本應就個案情節予以考量,且為本院之職權,就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理由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和被告陳振斌間尚有其他民事案件涉訟中,亦與本案無關,告訴人上開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併此陳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共同經營速遞公司,犯罪事實二則係被告陳振斌單獨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在該等經營期間內共同或單獨以製作不實業務文書、財務報表之方式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因此所短繳之稅額,乃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又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係如何分配速遞公司於各稅期免於繳納之稅金,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2人於此部分所犯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共同宣告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依同法條之規定,隨同被告陳振斌所犯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沒收各期短納之稅額;

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陳振松 (年籍詳卷)
陳振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0○0號1樓,於106年6月1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均以製作速遞公司會記帳務、財務報表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均明知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百分之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速遞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陳振斌另於108年3月26日擔任速遞公司負責人,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速遞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莉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振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陳振松自95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速遞公司負責人,期間報稅事項由被告陳振斌負責之事實。
2.速遞公司之帳上雖有盈餘,惟於95年至108年間均無發放股利給股東之事實。
㈡ 被告陳振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陳振斌以林莉棻名義設立公司,惟其為實際負責人,因林莉棻要求而於95年12月21日由被告陳振松擔任速遞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又於108年3月26日起,由被告陳振松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之事實。
2.速遞公司之帳上雖有盈餘,惟均無發放股利給股東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莉棻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於本案期間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速遞公司於95至104年及107至108年間均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㈣ 證人即股東鄭弘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㈤ 證人即股東林秉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股東游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㈦ 證人即股東陳烈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㈧ 證人即股東林善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公司卻有以股利報稅之事實。
㈨ 證人即股東陳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速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振斌,但從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㈩ 證人即速遞公司稅務代理人林貞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速遞公司申報資料均由公司方會計交付給稅務代理人,但若有疑義均由被告陳振斌聯繫,佐證被告陳振斌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依規定公司若有盈餘則應要分配給股東,否則要繳納10%稅款之事實。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351500號函暨所附速遞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林貞吟提出之95年11月25日速遞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簽到簿、辭職書、董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844800號函暨所附速遞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速遞公司於91年3月5日設立時以林莉棻作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振松為董事,後於95年12月21日改由被告陳振松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莉棻則為董事,嗣於108年3月26日始改被告陳振斌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振斌則為董事,佐證被告2人於95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製作速遞公司會記帳務、財務報表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被告陳振斌則於108年3月26日負有前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 1.告訴人林莉棻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6份。
2.告訴人林莉棻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8張。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1月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1019906號函所附林莉棻9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速遞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6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105、106年度除外,填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事實。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7053號函暨95年度至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證明速遞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2.證明速遞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以未分配盈餘發放股利而逃漏附表所示可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實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3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1066610號函暨所附速遞公司及林莉棻95年度至109年度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薪資所得憑單、111年7月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12248719號函暨9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度至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署調閱之速遞公司104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速遞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2.速遞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以未分配盈餘發放股利而逃漏附表所示可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本件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本件被告陳振斌犯罪事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振斌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係以實定法中規定某項犯罪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之,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原無由成立該罪之正犯;
然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或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因其等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結果均具有因果支配關係,皆應同受非難。
立法者乃以法律擬制,將未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視同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而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亦成立身分犯罪,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具有擬制之正當性,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可言。
但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衡情而論,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惟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非罕見,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乃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意旨)。
故本案被告陳振斌雖無商業會計法之身分關係,然其為速遞公司創始以來之實際負責人,又與被告陳振松為兄弟關係,對於被告陳振松當有相互利用共同負責之情,併此敘明。
四、本案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陳振松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振斌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實際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
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陳振松為速遞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振斌雖非速遞公司之負責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振松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請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處斷。
而被告2人所犯即附表編號1至10,因屬各年度分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10次)。
並請考量被告陳振斌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被告陳振松,應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陳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嫌。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處斷。
而被告陳振斌所犯附表編號11、12,因屬各年度分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附表(經本判決更名為附表一)
編號 申報年度 股東姓名 分配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分配股利淨額 逃漏稅捐金額 備註 1 96年度 林雲蘭 110,962元 27,738元 666,886元 66,688元 分配95年度未分配盈餘 其餘股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2 97年度 林雲蘭 167,840元 41,956元 1,008,714元 100,871元 分配96年度未分配盈餘 其餘股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3 98年度 林雲蘭 144,905元 36,224元 871,543元 87,154元 分配97年度未分配盈餘 其餘股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4 99年度 陳文溪 140,176元 35,041元 105,135元 分配98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140,176元 35,041元 105,135元 林秉棋 114,432元 28,606元 85,826元 游進源 114,432元 28,606元 85,826元 陳振松 140,178元 35,042元 105,136元 陳振斌 114,432元 28,606元 85,826元 鄭弘暉 114,318元 28,577元 85,741元 林雲蘭 141,538元 35,382元 106,156元 林善慧 114,432元 28,606元 85,826元 小計 1,134,114元 283,507元 850,607元 85,061元 5 100年度 陳文溪 209,116元 35,547元 173,569元 分配99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209,116元 35,547元 173,569元 林秉棋 170,711元 29,019元 141,692元 游進源 170,711元 29,019元 141,692元 陳振松 209,116元 35,547元 173,569元 陳振斌 170,711元 29,019元 141,692元 鄭弘暉 170,711元 29,019元 141,692元 林雲蘭 210,972元 35,860元 175,112元 林善慧 170,711元 29,019元 141,692元 小計 1,691,875元 287,596元 1,404,279元 140,427元 6 101年度 陳文溪 14,378元 2,444元 11,934元 分配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14,378元 2,444元 11,934元 游進源 14,378元 2,444元 11,934元 陳振松 896,343元 152,367元 743,976元 陳振斌 28,755元 4,888元 23,867元 鄭弘暉 145,053元 24,657元 120,396元 林雲蘭 179,427元 30,500元 148,927元 林善慧 145,053元 24,657元 120,396元 小計 1,437,765元 244,401元 1,193,364元 119,336元 7 102年度 (103年1月23日申報) 陳文溪 5,053元 859元 4,194元 分配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5,053元 859元 4,194元 游進源 5,053元 859元 4,194元 陳振松 315,037元 53,552元 261,485元 陳振斌 10,107元 1,718元 8,389元 鄭弘暉 50,981元 8,666元 42,315元 林雲蘭 63,063元 10,720元 52,343元 林善慧 50,981元 8,666元 42,315元 小計 505,328元 85,899元 419,429元 41,942元 8 103年度 (104年1月27日申報) 陳文溪 4,392元 746元 3,646元 分配102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4,392元 746元 3,646元 游進源 4,392元 746元 3,646元 陳振松 273,858元 46,552元 227,306元 陳振斌 8,785元 1,493元 7,292元 鄭弘暉 44,319元 7,534元 36,785元 林雲蘭 54,822元 9,320元 45,502元 林善慧 44,320元 7,535元 36,785元 小計 439,280元 74,672元 364,608元 36,460元 9 104年度 (105年1月29日申報) 陳文溪 3,013元 280元 2,733元 分配103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烈堂 3,013元 280元 2,733元 游進源 3,013元 280元 2,733元 陳振松 187,822元 17,446元 170,376元 陳振斌 6,026元 560元 5,466元 鄭弘暉 30,395元 2,824元 27,571元 林雲蘭 37,597元 3,492元 34,105元 林善慧 30,395元 2,824元 27,571元 小計 301,274元 27,986元 273,288元 27,328元 10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申報) 陳烈堂 3,190元 - 3,190元 分配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振松 290,331元 - 290,331元 陳振斌 6,381元 - 6,381元 鄭弘暉 6,381元 - 6,381元 林雲蘭 6,381元 - 6,381元 林善慧 6,381元 - 6,381元 小計 319,045元 - 319,045元 31,904元 96年度至107年度合計 737,171元 11 108年度 (109年2月5日申報) 陳振松 292,522元 - 292,522元 分配107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振斌 95,092元 - 95,092元 鄭弘暉 9,056元 - 9,056元 林雲蘭 9,056元 - 9,056元 林善慧 9,056元 - 9,056元 楊美英 38,037元 - 38,037元 小計 452,819元 - 452,819元 22,640元 12 109年度 (110年1月29日申報) 陳振松 209,660元 - 209,660元 分配108年度未分配盈餘 陳振斌 107,423元 - 107,423元 鄭弘暉 7,409元 - 7,409元 林雲蘭 7,409元 - 7,409元 林善慧 7,409元 - 7,409元 楊美英 31,116元 - 31,116元 小計 370,426元 - 370,426元 18,521元 108、109年度合計 41,161元 總計 778,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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