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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德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代號AV000-A110141A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麥德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持續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在社群軟體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使用文字為恐嚇及誹謗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罪質雖各有不同,惟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生,時間相近,並考量其2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德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麥德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麥德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麥德民與代號AV000-A110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00月間分手。詎麥德民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透過MESSENGER、LINE、IG及電子郵件,傳送欲將其與A女之不倫關係曝光予A女丈夫及公眾知悉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20時51分許,透過其IG暱稱「關永祥」之帳號,發布「大樹O小姐(詳卷)」、「我知道我會很難看,因為我背叛我的小孩我的家庭」等文字之貼文,使其IG之136名追蹤者均可得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德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LINE、IG及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之IG個人頁面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我只是給你老公看 2 把妳所作所為給你老公看叫恐嚇喲? 3 問你最後一次 目前這是誰?不說的話 那我等等直接過去找阿兄(指A女丈夫) 喝二杯 資料(指被告與A女之出遊照片)給他在麻煩它好好與妳談論了 那就妳們夫妻的事了 4 如果妳電話保持在繼續給我封鎖的話喔我跟你講我們就直接過去過去你家了啦!你不要跟我量兩套手法啦還有兩套語言阿!很會玩? 5 不解鎖,不面對,那我就明白你的態度,那就不要怪我如何!有時間 6 沒關係!阿兄……那邊因該還不知情! 7 還是我等等資料一起帶過去一起與妳老公 阿兄 喝二杯?這樣好嗎?覺得如何? 8 你就繼續電話不要結我等一下就馬上過去找你老公了 9 確定不接電話等一下就去停你們封面貼廣告了 10 沒關係我賠上了事業沒關係但是你就是要賠上了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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