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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點麵包壹袋及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所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苑宜,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西點麵包1袋及便當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5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苑宜所有、置放在其停放之NJL-10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西點麵包1袋及便當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經陳苑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苑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思廷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陳苑宜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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