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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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審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與他人溝通需透過書寫閱讀或親屬協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日常生活與社會交往活動較諸常人更為困難,對法律規範之理解不若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海賊王之白鬍子巨無霸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非屬貴重珍稀之物,嗣已擺放回告訴人黃冠珽所屬41號娃娃機臺等節,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行為所致損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海賊王之白鬍子巨無霸公仔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放回告訴人之41號娃娃機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8號
被 告 張文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吉與黃冠珽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秀一波娃娃機店內擺放娃娃機臺之臺主,張文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冠珽所有置放在其擺設41號娃娃機臺下方之「海賊王之白鬍子巨無霸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其所有38號娃娃機臺上方。
嗣黃冠珽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復在該娃娃機店臺主之LINE群組中發訊息表示其商品遭竊已報警處理,張文吉始將上開公仔放回黃冠珽所有41號娃娃機臺上。
二、案經黃冠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及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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